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214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華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華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凌晨
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附近之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0
日上午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華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10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就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45號就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上開妨害自由部分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傷害致死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317號卷,第46頁),且因該香菸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香菸2支,因鑑驗使用6mL甲醇浸泡香菸1支,檢│││香菸2支│驗結果為海洛因陽性反應。││││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317號卷,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