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44號原告 侯詠皓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A732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侯詠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4日15時26分(裁決書誤載為「4時4分」),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二段(堤外便道)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2年4月4日填製掌電字第C89A732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9日前,並於112年4月2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知悉上述違規事實後,未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而逕於112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遂於當日依其申請製開112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A732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内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内文)。
2.按人民基於政府機關之所為而產生信賴,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並據此為行為時,其信賴應受法律保護(釋525要旨)。又按交通部所頒發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可知「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〇公分為度。」,是主管機關若指示該路段禁止停車者,依法應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並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且本規範為主管機關所訂定,縱我國法規繁瑣,主管機關對執掌以外之法規不熟悉屬客觀可能之事,惟自應對其所職掌之法規知之甚詳,又人民並非法典,不可能對中華民國所有法規清晰,縱使法律專業者亦應僅精通法理,而不能如同電腦般清楚記憶所有法規資訊,是縱使精通法理之專業人士應得依其主管當局之指示線繪製行為了解其行為是否違法,舉重以明輕對法理及法規不若渠等熟悉之人民自亦應可信之,自此所為之「信賴」更應受法律保護。
3.又信賴保護原則所維護之利益係人民相信人與人之間所做的行為是出於誠實信用所為,公法上相對人即為政府,與行為人本身是否出於善意而依政府機關行為來認識法律規範狀態有關(可由違法受益處分時,行政處分不得撤銷,亦或撤銷需補償信其合法之利益狀態知悉,參行政程序法117條、120條甚明),與客觀本身是否違法無必然關聯,僅於信賴之先後有行政程序法119條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處分之作成有提供虛偽資料、「重大」過失不知者,始不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内文亦同此旨,其中第五項第㈢款「…第169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内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4.該處非禁停處,且相對人自不可對事後對信其行為而為決定之原告為不利影響,否則如同詐騙集團斂財般可惡。本件被告指稱告訴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故受此裁處,然該處依據前段見解可知非指示禁停處,且告訴人係出於相對人(本處即指主管機關)其行為(號誌劃設規範與裁罰行為間)不會自我矛盾,出於誠信而認定該處非指示禁停路段,為可停車處而停車,相對人自不可事後對信其行為而為決定之原告為不利影響,否則如同詐騙集團斂財般可惡,如此不只不該受公理所支持,法秩序上更應追溯其斂財行為為是。
5.本件告訴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本件告訴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所為之行為應受法律保護,主管機關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第8條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瑕疵,告訴人於此請求法院撤銷該處分自屬有理。
6.本件告訴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係因信賴而為行為,此時相對人(主管機關)反過來指責告訴人違法,自屬違反誠信,除已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外,且裁處時旁邊就有紅線具體所在地及汽車所在地,可清楚知悉告訴人之信賴狀態,實有情節極為重大之主觀惡意,有如斂財詐騙集團,告訴人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社會上基礎人與人之間的信任。
7.查該停放車輛之處所極為寬廣,原告車輛極靠前方,後面可容納不只一台車輛,若有法律要求以外之臨時急用需求者,原告車輛並不會妨害第三方之利益,又該處依前次書狀法院見解所載「...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〇公分為度...」該處遠逾30公分(理由如前次書狀所載)已非道路範圍。而必要性之檢驗應受比例原則之約束,此處之拖吊措施其目的自係維護來往通行之順暢,然依前述可知該拖吊行為實施之有無,均不影響來往通行及有臨時需求而停車者之利益,自無須追尋之公共目的存在。
8.縱法院不為認可,其拖吊行為亦難認合於侵害最小之比例原則之要求,蓋該處係堤防外道路,平時幾無車輛來往,且如有法律要求以外之需求者,亦可使用該空間已如前述,又來往之車輛通常之使用者亦不會使用道路外之場域,縱使使用亦非法律所保護之「權利」,而指示線與原告車輛已相當遙遠,自不會影響交通來往之順暢,足見即時強制之必要性並不存在。且縱退萬步而言,該堤防道路車輛人跡罕至,縱使意外地法院認為導致交通不暢,而稍加繞道者,多花一兩秒鐘,該公共利益受利者,可能一天不到一位,據此將公益與原告所受害之私益相比,實顯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而顯屬違法。行政機關不問具體情況,抽象認定式的無差別性拖吊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其拖吊行為自屬非法,且實則亦係圖利民間業者,所為應被非難,告訴人與此要求撤銷即時強制之處分自屬有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4月4日14時至17時擔服汽車拖吊勤務,並會同拖吊司機於永和區環河西路二段堤外便道查看違規情況,於當日15時26分許,發現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上址避車灣劃設紅線處,且未見車主在車上或現場,遂拍照取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依法執行拖吊,舉發及拖吊行為均無不當,合先敘明。
2.次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址時,駕駛座處於無人之狀態,且照片附近亦未見駕駛人,系爭汽車顯非屬「得立即行駛」之情狀,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自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而自旨揭照片以觀,於系爭汽車停放處之路面確劃有紅實線,且經函詢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確認系爭汽車違規停放處之路面紅線並不存難以辨識之情事,是按址確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稱「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又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示:「…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等說明,於上述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汽車車身均位於紅線之右側,自屬紅線規制效力範圍內,是以,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避車彎,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態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3.原告雖主張:其係將系爭車輛停放處逾紅線邊緣30公分以上,已非違規停車云云。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而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的設置,乃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而因此繪設,目的即在於禁止車輛駕駛人在繪設有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參諸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係表明紅線係用以劃設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及紅線劃設之標準係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並視以各條道路的實際狀況作整體考量。又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自應認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本件系爭違規地點既屬「道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
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且「無道路緣石」,是主管機關基於該地點交通規劃考量,沿路測繪設紅色實線,用以指明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範圍,而生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是本件違規地點,自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甚明。至所謂「距路面邊緣30公分繪設紅色線條」,僅係主管機關以路面之何處作為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位置之識別標準,而非以距離標線30公分以上作為禁止臨時停車有無之判斷依據,尚與本件違規認定無涉。是以,系爭車輛既確實停放在紅色實線路段上,而系爭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尚不致於誤認為係未繪製之情形,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而原告既為合格考取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屬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而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而其仍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前開所述之違規停車行為,自屬違法,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2年4月4日15時26分,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二段(堤外便道)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2年4月4日15時26分(裁決書誤載為「4時4分」),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二段(堤外便道)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2年4月4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9日前,並於112年4月2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知悉上述違規事實後,未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而逕於112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遂於當日依其申請製開,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已繳納完畢)等情,此固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12年5月30日新北高護字第1123302929號函、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堪認定其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2年4月4日15時26分,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二段(堤外便道)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⑶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
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文。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2年4月4日15時26分,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二段(堤外便道)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無非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12年5月30日新北高護字第1123302929號函等證據資料為據。然原告堅決否認有何本件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車輛與紅線邊線之距離遠逾30公分等語為憑。而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前揭由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會同內政部訂定之法規命令,核與母法之授權意旨均無牴觸,被告據以適用,自無不合。又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線等之設置及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等資訊,自應明確提供之。而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所示,雖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04/04/202315:26:01至15:
26:12時,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所停放之道路地面上繪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標線,然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可知紅實線之線寬為10公分,則端詳該採證照片中系爭汽車距離紅實線外緣之距離,已有4條紅實線之線寬距離,如此,系爭機車明顯係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所劃設之紅實線外緣距離超過30公分以上之道路旁,則原告依前述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主觀要件事實,不應受罰。準此,本件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為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