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鶯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鶯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孫鶯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陳倚 葶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僅下車
陳倚葶 表示其有載客並留下聯絡方式後,便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為「明知陳倚葶已然受傷,仍因載客而急於離去,遂僅下車留下聯絡方式,未經陳倚葶同意,亦未停留現場協助其就醫,便逕行駕車離去」。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參酌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孫鶯輝駕車與告訴人陳倚葶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受傷,卻未聯繫救護車或在場協助就醫,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僅留下聯絡電話後,逕自離開現場,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經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現場
協助救護傷者,逕自離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及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計程車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孫鶯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以前述方式賠償告訴人陳倚葶,告訴人及公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3號被告孫鶯輝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鶯輝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2月7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1段行駛至南京西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車輛右邊後照鏡碰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倚葶之左手肘,致其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詎孫鶯輝於肇事後,僅下車向陳倚葶表示其有載客並留下聯絡方式後,便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倚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陳倚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張參雄 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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