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 張惠英 被告 張志雲 訴訟代理人 張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胞弟,兩造與訴外人即胞姊 張金居 、母親 張美驪 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16000)及其上同段16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因原告與張金居、張美驪有意將系爭房地整筆出售,經洽詢被告後,兩造約定由原告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被告即同意由原告全權負責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原告日後再將系爭房地實際出售金額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給付予被告。又原告業已於111年6月10日依約給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已同時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予原告供原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用。詎被告嗣擅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致原告無法持被告所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轉售予他人之手續,且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為此,爰以起訴狀解除兩造間上開由原告給付50萬元予被告後,由原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之約定,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係由被告繳納20年而繳清,因父親 張忠義 於5年前突然去世,不及將系爭房地產權過戶予被告,方導致原告與訴外人張金居亦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系爭房地因而由兩造及張金居、張美驪4人共有。當初談判的金額是原告要給付被告100萬元,被告始同意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惟原告僅給付50萬元予被告,嗣又威脅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不是分成4份,而是按持分比例分配,復另將系爭房地換鎖,致被告無法返回系爭房地。若原告願再給付被告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平分4份予各共有人,則被告願按先前約定提供印鑑證明予原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簽收收據、被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恆春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217號卷第17至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公務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被告就此復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所為上開原告給付50萬元予被告後,由原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之約定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上開約定自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準此,原告本於前揭民法第259條第1、2款關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5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2款關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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