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號0樓
黃玟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22號、111年度偵字第6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呈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玟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連盛杰 」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俊呈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卡(下稱甲門號)後,於同(2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某手機行,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建置之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手機軟體「橘子支付」APP(該軟體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作為支付工具使用,其操作模式係由消費者先下載「橘子支付」APP後,以手機門號註冊為會員,並通過手機驗證機制後,即可以該會員帳號綁定欲用以消費之信用卡,至約定店家透過「橘子支付」APP進行信用卡消費,橘子支公司則須先行支付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再向各該消費所使用之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於109年9月12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門號,向橘子支公司申請設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會員帳號,並通過手機驗證機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信用卡資訊後,以該帳號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橘子支付」APP進行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點數與詐欺集團成員而得逞。嗣星展銀行銀行接獲持卡人通報信用卡遭盜刷,而拒付刷卡費用,致橘子支公司受有先支付上開金額後而無法向星展銀行請款之損害。
㈡黃玟翔於109年8月4日14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
路451巷對面B棟9樓工地內訪友,見連盛杰將其所有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插在該處電梯口插座內充電,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及連盛杰放置在該行動電話皮套內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等物得手(竊盜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嗣黃玟翔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下述之門號卡2張),及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指下述之乙門號),於109年8月12日某時,將竊得之連盛杰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土城學府二加盟門市,冒用連盛杰之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連盛杰」署名,以示由連盛杰同意申辦上開門號之意,復將上開文件持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行使之,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連盛杰本人申辦上開門號,交付上開門號卡2張予黃玟翔,足生損害於連盛杰及遠傳公司對於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黃玟翔隨後在遠傳公司土城學府二加盟門市門口,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將上開門號卡2張販賣予「陳先生」。嗣「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橘子支公司建置之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手機軟體「橘子支付」APP,於109年8月24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乙門號,向橘子支公司申請設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會員帳號,並通過手機驗證機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信用卡資訊後,以該帳號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再於附表四所示之消費時間,向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橘子支付」APP進行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給付附表四所示金額之遊點點數與詐欺集團成員而得逞。嗣合作金庫銀行銀行接獲持卡人通報信用卡遭盜刷,而拒付刷卡費用,致橘子支公司受有先支付上開金額後而無法向合作金庫銀行請款之損害。案經橘子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俊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黃玟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連盛杰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憲昌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㈤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遠傳(發)字第1101105797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號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連盛杰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各2份。
㈥被害人 吳穎瑄 、 洪廷佳 申請橘子支付的會員資料、交易紀
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7月8日合金總卡字第1100016260號函檢附被害人洪廷佳信用卡消費資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8月11日(110)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080號函檢附吳穎瑄信用卡消費對帳單、109年9月盜刷交易明細、橘子支公司110年12月30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1120037號函檢附吳穎瑄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台新銀行扣回款項的台新銀行系統畫面各1份。
㈦被告黃玟翔與被害人連盛杰之和解書1份。
㈧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90號簡易判決1份。
㈨新北○○○○○○○○110年10月20日新北重戶字第1105733073號函檢附連盛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因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玟翔持其所竊取被害人連盛杰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被害人連盛杰之名義申辦門號卡,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故本件仍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以此方式取信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卡2張予被告黃玟翔,足生損害於連盛杰及遠傳電信公司。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Gash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林俊呈提供甲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黃玟翔提供乙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惟被告2人僅出售上開門號卡供他人使用,尚非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得利之犯行,是被告2人所為應構成幫助犯。
㈢核被告林俊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黃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至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黃玟翔詐取上開門號卡2張,另成
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予載明,當認僅屬漏載法條,應予補充。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亦屬相同,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黃玟翔於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連盛杰」署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黃玟翔與「陳先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黃玟翔係基於販賣其冒名申請門號同一犯罪計畫之目
的,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他人遺失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㈨累犯:
⒈被告林俊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簡訴字第3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固為累犯。惟被告林俊呈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本件係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兩者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不同,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林俊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黃玟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7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罪執行完畢後與另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上開有期徒刑4月已先行執行完畢部分,無礙於累犯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管道
獲取所需,被告林俊呈販賣其門號卡予他人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黃玟翔冒用被害人連盛杰名義申辦門號卡後,再出售門號卡予他人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得利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橘子支公司、連盛杰及遠傳公司,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所獲取之金額、智識程度(見111年度訴字第656號卷第47、55頁,即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內容)及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黃玟翔與被害人連盛杰已達成和解書,且已全數賠償被害人連盛杰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林俊呈於本院陳述:伊於109年8月23日申辦2支ip
hone及2張門號卡,當時自己門號卡辦理續約,另外一張本案門號卡及2支手機交由門市人員收購,總共拿到2萬元等語(111年度訴字第656號卷第84頁),被告黃玟翔於本院陳述:伊以3,000元將本案門號卡2張賣給「陳先生」等語(11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以被告2人販賣門號卡予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均以「橘子支付」APP會員帳號綁定信用卡方式刷卡消費而為詐欺得利之犯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足認該詐欺集團係以每張門號卡1,500元之價格對外收購。是被告林俊呈販賣上開門號卡1張之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18,500元應屬被告林俊呈販賣2支手機之所得,非屬本件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⒉查被告黃玟翔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
黃玟翔與被害人連盛杰以1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連盛杰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67頁),足認被害人連盛杰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生之物:
本件未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遠傳公司,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所示之「連盛杰」之署名共4枚,係被告黃玟翔所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註冊會員之門號卡門號卡之申登人註冊會員帳號之姓名及帳號註冊會員之時間左列門號所綁定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持卡人姓名10000000000(甲門號)林俊呈吳穎瑄109年9月12日6時5分許442355***4661(星展銀行信用卡)吳穎瑄Z000000000020000000000(乙門號)連盛杰洪廷佳109年8月24日15時40分許498746***9138(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洪廷佳aaa8864附表二(吳穎瑄之星展銀行信用卡)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金額(新臺幣)備註(財產上利益)1109年9月12日6時25分許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85元Gash點數85點2109年9月12日6時40分許同上890元Gash點數1,000點3109年9月12日6時44分許同上3,325元Gash點數3,500點4109年9月12日6時52分同上100元Gash點數100點5109年9月12日6時53分同上100元Gash點數100點6109年9月12日7時46分同上30元Gash點數30點7109年9月12日7時47分同上30元Gash點數30點8109年9月12日7時48分同上100元Gash點數100點9109年9月12日7時48分同上30元Gash點數30點總計4,890元附表三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申辦門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門號0000000000號「連盛杰」署名1枚偵卷第85至87頁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號0000000000號「連盛杰」署名1枚偵卷第88頁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門號0000000000號「連盛杰」署名1枚偵卷第89至91頁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門號0000000000號「連盛杰」署名1枚偵卷第92頁附表四(洪廷佳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金額(新臺幣)備註(財產上利益)1109年8月24日15時50分許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99元Gash點數10,000點2109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同上3,000元Gash點數10,000點3109年8月24日15時57分許同上9,500元Gash點數3,000點4109年8月24日16時6分許同上19,000元Gash點數3,000點總計34,4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