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勇達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林進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院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林進明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與陳勇達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致林進明因而受有頸部揮鞭症候群、第三至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嗣陳勇達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勇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林進明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惟堅稱:我覺得車禍雙方都有責任,大家都沒有注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
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於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駕駛前述計程車沿同院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計程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揮鞭症候群、第三至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3日、112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18日、同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20662卷第20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69頁至第71頁、調偵170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20662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5頁、第17頁),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上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附卷可參(見偵20662卷第25頁至第30頁)。被告行經本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本件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上開傷害有因果關係;惟告訴人亦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雖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明。至本件車禍雖曾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一事,惟該所認:因事故地點非屬道路範圍,故歉難受理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5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96445號函(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1份在卷可佐,茲因該裁決所不予受理致無法鑑定,尚不得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20662卷第23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以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今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