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0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同意遵守大眾銀行訂立之現金卡約定事
項,詎被告自93年4月7日起未依約按時付款,經大眾銀行催討
未果後,於同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2月24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已由原告通知被告請其償還,迄今被告
仍未償還,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
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