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交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93年間
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係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並經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5年6月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
獲,並經法院判處罰金,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
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淑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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