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字第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電子鍋、果汁機、茶具,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之
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三五四
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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