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 李宜庭 相對人 丁雅彬彬勝 企業行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0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已敗訴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歷審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裁定意旨,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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