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3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65,768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就該無效果或不足之部分,由被告丙○○給付之。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7%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就該無效果或不足之部分,由被告丙○○給付之。
被告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9,862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7%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98%,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9月2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80萬元,其詳如下:(1)2,000,000元、(2)3,000,000元及(3)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1)94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2)94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3)94年9月29日起至101年9月29日止,利率分別約定為(1)3.45%、
(2)3.27%、(3)3.27%計收,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載明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借款人丁○○自96年7月12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借據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目前尚欠本金4,925,630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原告主張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中第一、二筆借款另有擔保,應就被告丁○○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始由被告丙○○就無效果或不足部分負清償責任。至於第三筆借款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給付責任等語。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明細查詢、附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