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上字第5號上訴人 李素鵑 即夢幻島資訊商行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ftCorp.)
8052U.S.A.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Secretary
8052,U.S.A.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張嘉真 律師複代理人 陳龍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Office2000」內含之6套軟體Excel2000、Word、Power
Point2000、FrontPage2000、Acess2000、Outlook2000皆包含於Office2000中,是以,被上訴人只能以2套軟體計算賠償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10萬元實屬過高不成比例。
二、Windows98一套正版軟體售價約為1千餘元,Office2000則約為5千餘元,上訴人於 許勝傑 電腦內安裝這2套軟體未收取任何費用,若因而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上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每套軟體各1萬元。
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登報,實不合理亦無必要。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指的是實質上民法。
理由
一、
㈠、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之情形下,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我國與美國間定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美國人之著作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其主張上訴人在我國侵害其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具涉外因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報;於本院另主張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報,查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素鵑及乙○○係夫妻,李素鵑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夢幻島資訊商行」(獨資商號,下稱系爭商行)之負責人,上訴人乙○○則為該商行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二人均明知「MicrosoftWindows98」作業系統軟體及「MicrosoftOffice2000」套裝軟體(內含Excel2000、Word2000、PowerPoint2000、FrontPage2000、Access2000、Outlook2000等軟體)等電腦程式著作,均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將如附表1所示「Windows98」作業系統軟體擅自重製於上訴人店內之三台電腦主機,並將如附表1所示Office2000(Excel2000、Word2000、PowerPoint2000、FrontPage2000、Access2000、Outlook2000)套裝軟體擅自重製於上訴人店內編號為B1電腦主機以供營業使用,復於92年5月31日將上開Office2000套裝軟體擅自重製於附表3所示2片光牒。迨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派 趙文酆 至系爭商行以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價格向上訴人李素鵑購買組裝電腦時,由上訴人乙○○以直接對拷前開B1電腦內之電腦程式方式,擅自重製至趙文酆所購買之組裝電腦內,並於93年4月23日在上址交付予趙文酆。嗣經警方於93年8月9日15時4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扣如附表1所示之電腦主機3台及如附表3所示之非法重製之Office2000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片2片。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第88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及第8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即原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55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上訴人對李素鵑為系爭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乙○○為系爭商行實際負責人,及於93年4月22日,自稱許勝傑之男子向上訴人李素鵑以1萬6500元價格購買組裝電腦,上訴人乙○○以直接對拷附表1所示B1電腦內之電腦程式方式,將附表2所示軟體重製至趙文酆所購買之組裝電腦內。警方於93年8月9日15時45分許,在系爭商行查獲如附表1所示之電腦主機3台、如附表3所示重製Office2000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片2片等情不爭執,但否認上訴人有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辯以店內三台電腦上之軟體均為合法軟體,扣案2片內含Office2000軟體之光牒,僅係作為店內編號B1電腦內Office2000軟體之備份使用
,而售予自稱許勝傑之電腦內之所以有如附表2所示之軟體,乃因許勝傑表示購買之電腦須可以玩網路遊戲「天翼之鍊」,故為當場測試用方灌錄上開軟體予該電腦內,預計測試完即當場刪除云云。縱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只能以2套軟體計算賠償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10萬元實屬過高不成比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登報,實不合理亦無必要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本息,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原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55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享有Windows98及Office2000(內含Excel2000、Word2000、PowerPoint2000、FrontPage2000、Access2000、Outlook2000)等電腦程式軟體之著作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程式著作權證明及其宣誓書影本、版權聲明影本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5024號卷第26-35頁)。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受我國著作權保護。
㈡、系爭商行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賣人係李素鵑,實際負賣人係乙○○,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
㈢、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趙文酆,於93年4月22日以許勝傑名義向上訴人李素鵑以1萬6500元價格購買組裝電腦,上訴人乙○○以直接對拷其店內電腦內之電腦程式方式,重製如附表2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至趙文酆所購買之組裝電腦內,並於
93年4月23日將該組裝電腦交付予趙文酆,業經證人趙文酆於刑事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訂購單、收據可稽(見原法院
93年度簡字第5855號卷第33-37頁、同上偵查號卷第38、39頁)。
㈣、警方於93年8月9日15時4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扣裝置如附表1所示軟體之電腦主機3台及如附表3所示重製之Office2000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片2片,該2片光碟為2003年5月31日安裝,有搜索扣押物記錄表、電腦軟體記錄表、執行搜索扣押照片、刑事庭勘驗筆錄等可稽(同上偵查卷第48-59頁、同上刑事卷第75-7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Windows98」作業系統軟體及「Offic
e2000」套裝軟體(內含Excel2000、Word2000、PowerPoint2000、FrontPage2000、Access2000、Outlook2000等6個著作物)等電腦程式軟體,均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上訴人二人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將如附表1所示「Windows98」作業系統軟體擅自重製於上訴人店內之3台電腦主機,並將如附表1所示Office2000(Excel2000、Word2000、PowerPoint2000、FrontPage2
000、Access2000、Outlook2000)套裝軟體擅自重製於上訴人店內編號為B1電腦主機以供營業使用,於92年5月31日將上開Office2000套裝軟體擅自重製於附表3所示2片光牒,復將附表2所示軟體重製於趙文酆購買之組裝電腦內,上訴人共同擅自重製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如附表1所示店內電腦及附表3扣案2片光碟中之上開軟體均經合法授權云云。
然查經以上訴人所提出合法軟體之產品金鑰安裝結果,所產生之產品序號就Windows98軟體部分為「31205-OEM-0000
000-00000」、「31205-OEM-0000000-00000」、「31205-O
EM-0000000-00000」3組,就Office2000套裝軟體部分之產品序號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與如附表1、3所示各該軟體之產品序號均不相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產品序號安裝畫面4紙可稽(見原審卷第86-89頁),顯見兩者間並無關聯,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3所示之軟體係上訴人擅自非法重製乙節,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辯稱如附表2所示售予趙文酆電腦內之軟體,乃係因訴外人趙文酆表明欲玩線上遊戲「天翼之戀」,故為當場測試遊戲品質,所以才安裝云云。
查如附表2所示之軟體係上訴人自附表1編號B1電腦以對拷方式非法重製已如上述,則縱上訴人所辯屬實,亦無解其侵權行為之責。
㈢、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正當。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0萬元並加計利息。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原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55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0萬元(即每一著作請求賠償30萬元)本息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同法第8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2、查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卻相當困難舉證侵害人總共拷貝過多少之軟體數量於其銷售之電腦硬碟之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應為可採。
3、次查本件上訴人共同非法重製之「Office2000」中有Excel2000、Word2000、PowerPoint2000、FrontPage2000、Access2000、Outlook2000等6個電腦軟體程式著作,另非法重製「Windows98」作業系統軟體,是上訴人共計侵害被上訴人7個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販賣Office軟體的慣例係將Excel2000、Word、PowerPoint2000、FrontPage2000、Acess2000、Outlook2000皆包含於Office2000中,本件被上訴人只能以2套軟體計算賠償金云云,即非可採。
4、茲審酌上訴人於銷售或維修電腦硬體設備時,將被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灌錄於電腦硬碟中,其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主要目的應係提高客戶之購買意願,及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情節,認被上訴人就每一著作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每一著作賠償15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5萬(15萬*7=10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原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55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部分:
1、按著作權法第97條規定乃侵害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刑事法院所科之罰則規定。被上訴人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依著作權法第97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原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55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次按著作權法第89條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惟查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情節,本院認尚無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審判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5萬元及自94年6月2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情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