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抗告人Z○○相對人宙○○
宇○○
四號地○○R○○Q○○亥○○丙○○(兼 李兆偉 之己○○○(即李兆偉丁○○P○○子○○辛○○黃○○上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上列十三人共同複代理人戊○○住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3
03室相對人c○○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癸○○住新竹縣玄○○○住新竹縣
身分證統申○○○住新竹縣
身分證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E○○住新竹縣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酉○○住新竹縣
身分證統相對人F○○住新竹縣
丑○○住新竹縣午○○住新竹縣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戌○○住新竹縣人相對人C○○住苗栗縣
六巷八號身分證統D○○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I○○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庚○○○住新竹市B○○住新竹縣
六九號身分證統甲○○○住新竹市
四六巷二身分證統A○○住臺北市
街一七九身分證統N○○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一
八三號六身分證統M○○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
○號之一身分證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未○○住台北市○○區○○路○○○號六樓相對人H○○住新竹市
弄二十三身分證統J○○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O○住台北市○○區○○街○○○巷○○○
號四樓身分證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天○○住台北市○○區○○街○○○巷○○○
號四樓相對人G○○住台北市○○區○○路○○○號六樓
身分證統壬○○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卯○○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辰○○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寅○○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相對人K○○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L○○住新竹市相對人巳○○住新竹縣
戌○○住新竹縣X○○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U○○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T○○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W○○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Y○○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b○○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V○○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Z○○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相對人S○○新竹縣五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本院所為命相對人S○○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有人之一即被告a○○於民國91年8月6日死亡,惟原告即宙○○等十三人迄未就a○○之訴訟部分,具狀聲明由何人為承受訴訟。本院即以a○○戶籍謄本所示為據,認a○○無子女或孫子女,配偶欄所載之S○○為a○○之唯一繼承人,而於95年9月12日裁定命相對人S○○承受訴訟。
三、抗告人Z○○於96年3月14日收受本院前開命承受訴訟之裁定後,旋於當日庭訊聲明不服,表明提起抗告,並陳稱:a○○死亡時有七名兄弟姊妹,雖a○○之戶籍謄本上未有任何子女之記載,但稅捐機關查核遺產稅時,認定a○○有子女,惟此部分未臻明確,因為國稅局與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認定尚有不同,然可確定相對人S○○並非a○○之配偶,因為相對人S○○曾與a○○打過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經法院認定相對人S○○與a○○之婚姻因重婚而無效等語(以上見本院96年3月14日筆錄)。
四、查抗告人Z○○為a○○之兄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按,若a○○無任何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之規定,抗告人Z○○與其他兄弟姊妹以及a○○之配偶,就a○○之遺產均有繼承權,是以,本院前述命相對人S○○承受訴訟之裁定,抗告人Z○○當為利害關係人,其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有抗告利益。其次,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號確認婚姻無效卷、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確認婚姻無效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確認婚姻無效卷後可知,相對人S○○(最初姓名為 羅久妹 、曾更名為 羅綉媛 )曾對a○○、乙○○提起上開訴訟,欲確認a○○與乙○○之婚姻無效,但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該判決經最高法院維持),認為相對人S○○與a○○舉行結婚儀式時,a○○與前妻 蔡素惠 之婚姻尚屬存在,故相對人S○○與a○○所舉行之公開儀式,不論是否合乎民法結婚之要件,依民法第987條第1項、第988條第2款規定,因重婚而而無效;反之,a○○與蔡素惠於83年6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後,a○○始與乙○○於83年11月13日在新竹市結婚,故a○○與乙○○之婚姻自屬有效(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職是,本院先前所命相對人S○○承受訴訟之裁定,即有違誤,且a○○是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亦須再予查明,爰依首揭條文,撤銷原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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