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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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之記載,更正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之記載,漏載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應更正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