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四,原告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2日謊報原告持有貝瑞塔改造手槍及子彈,致原告乙○○原有保全工作無法繼續,必須另謀他職,造成生活一度陷入困境,且名譽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79萬元,名譽損失21萬元。而原告戊○○因遭被告誣告,致使精神痛苦異常,造成長期憂鬱症,至今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7萬元,名譽及身體損害63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00萬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其等持有槍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誣告案件、92年度偵字第2190號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卷查核無訛,被告確有先行將槍彈置於原告乙○○所駕駛之汽車後車廂,後於92年4月22日誣指原告持有槍彈而帶同警員前往原告乙○○住處,搜索原告戊○○所有上開汽車,而遭警查扣槍彈,並致原告二人經警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偵查之行為,且被告已因誣告行為成立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有工作損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離職證明為證,惟經本院向其任職之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謂原告乙○○係於92年4月7日至92年4月22日在該公司任職,其後即自行離職,且未填寫離職單,無從得知其離職原因,有該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有工作損失,尚屬無從證明,原告乙○○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受有工作上損失,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79萬元,自無理由。
(三)次查,原告戊○○主張其因被告誣告行為亦受有工作損失及身體損害部分,固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戊○○未能證明其無法工作及身體之損害係因被告之前開誣告行為而來,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戊○○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查詢結果,謂原告戊○○初診日期為91年12月27日,主訴為受婚姻暴力所致之失眠、沮喪及種種不適,其憂鬱症雖明顯發生於家暴事件之後,仍不能斷言家暴為造成憂鬱症之原因,因憂鬱症可能有遺傳因素、心理、社會壓力等因素交互作用所致,且原告於後續回診中僅以失眠、身體不適、情緒不穩等症狀,要求安眠藥、抗鬱劑為主,未提及其工作能力之情形,且近半年未回診,無法研判是否無法工作,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戊○○係於被告為誣告行為之前,即有因憂鬱失眠而就診之紀錄,且縱原告戊○○確有憂鬱症之症狀,亦難謂其憂鬱症係因被告之誣告行為所致,原告戊○○主張其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有身體損害,尚不足採。再者,原告戊○○主張其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無法工作一節,亦無法舉證證明,且無從認定因被告之誣告行為造成其憂鬱症,並進而造成其無法工作,原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要照顧小孩而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戊○○主張其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有工作損失一節,亦屬無從認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原告二人主張其等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有名譽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紙一份為證,且被告先行將槍彈置於原告乙○○所駕駛之汽車後車廂,後於92年4月22日帶同警員前往原告乙○○住處,搜索原告戊○○所有上開汽車,而遭警察扣槍彈,並致原告二人經警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偵查,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90號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原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被告欲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顯,而原告二人因被告意圖使原告二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行為,致其等名譽權受損,且其等因受刑事追訴,蒙冤不白,不僅因往返應訊而奔波,且心懸該案,恐受不白之冤,可謂身心俱疲,實為難堪,是其於該段期間內所受之痛苦,當屬非輕,且其後又遭刊載報端,從而,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乙○○前任職保全公司,94年度所得為326,68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戊○○則無工作,尚有小孩需照料,被告則94年度所得為151,8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憑,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名譽損害21萬元,原告戊○○請求名譽損害63萬元,均屬過高,應分別核減至1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二人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