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一樓之 宏普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負責處理宏普公司與客戶間有關出售房地之接洽、簽約及收取價金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為償還其個人債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八十七年七月間,在臺北地區某地收取客戶 周鴻鈞 所交付之換戶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㈡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臺北地區某地收受客戶 莊淑媛 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支票一紙,嗣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該支票之背面盜用宏普公司印章以為背書,表示宏普公司已將該票據權利轉讓與乙○○用意之證明,存入其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予以侵占後兌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宏普公司。
㈢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在臺北地區某地收受客戶 羅素文 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起訴書
及原審附表編號二記載發票人為 吳建民王屘女 ,惟該二人係臺北銀行和平分行襄理,發票人係臺北銀行和平分行,應予補正)所示之支票一紙,進而存入乙○○設於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予以侵占後提領挪用。
㈣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地區某地收取客戶丙○○如附表編號三、四(起
訴書及原審附表編號三、四誤載付款行庫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直轄第四十七支局,應更正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又漏載發票人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直轄第四十七分局,應予補正)所示之支票二紙後,逕自兌領並將其中七十五萬元侵占入己。嗣經宏普公司人員發覺丙○○並未結清買賣價金,卻已辦妥交屋手續,乙○○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先自宏普公司內取得該公司代丙○○刻製之「丙○○」印章一枚後,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上開印章蓋於自己向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請領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上之發票人欄,而偽造丙○○簽發如附表編號五之支票一紙,並交與宏普公司行使。
二、案經被害人宏普公司代表人 段津華 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在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二○背頁至二一、四六背頁至四七頁,原審卷四七、五八至五九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三至四頁),核與告訴人宏普公司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六一至六二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中信館字第0一一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儲九一字第五一八00八00五號函、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美運發(91)營運字第0二二四三號函及其附件、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營一存密字第0九二000五五八三一號、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一世字第二0六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營字第○九二○九○二六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六至
七、三○至三二、五四至五五頁,自緝字卷六六背頁至六八頁,原審卷九至十、十四至十五、十八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使用自己向美國運通銀行請領之支票,盜用宏普公司代丙○○所刻製之印章,以丙○○名義簽發支票,該支票自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復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參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被告偽造宏普公司背書,將使宏普公司負背書人之責任,有受追索之虞,自足生損害於宏普公司;且被告係宏普公司職員,負責收取客戶繳交之價金,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員,乃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客戶價金,自應負業務侵占之責(原審對此均未予論述,應予補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宏普公司」、「丙○○」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真正票據名義人之權益、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惟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前述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再以被告被訴盜刻丙○○印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表示,有誠意與告訴人宏普公司和解,請求改期審理,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量刑乃屬法院之職權,且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後予以科刑,又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偽刻「丙○○」印章一枚之犯行云云。惟經原審將宏普公司為丙○○代刻之印章一枚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認彼二者之印文不同,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五四八四七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四二頁),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該印章究係何人所偽刻,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調查時供稱,沒有交印章給他們,但是他們公司要替我們辦一些手續,幫我們刻印章,則宏普公司代丙○○刻製的印章,即非為偽造之印章,被告亦堅決否認偽造印章,是尚難認被告有偽造丙○○印章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帳號│受款人│金額(新台幣元)│付款行庫│發票人│├──┼────┼───┼──┼───┼────────┼────┼──────┤│一│E0000000│87.9.3│1866│宏普建│238000│臺灣北區│莊淑媛││││0│365│設股份││郵政管理││││││—7│有限公││局│││││││司(背│││││││││書人:│││││││││同上)││││├──┼────┼───┼──┼───┼────────┼────┼──────┤│二│BB332727│87.10.│214│空白│390000│臺灣銀行│臺北銀行和平│││2│7││││總行營業│分行(吳建民││││││││部│、王屘女)│├──┼────┼───┼──┼───┼────────┼────┼──────┤│三│J0000000│87.12.│0160│空白│850000│臺灣北區│臺灣北區郵政││││11│0470│││郵政管理│管理局直轄第││││││││局│四十七支局(│││││││││ 李彩雲陳美 │││││││││媖)│├──┼────┼───┼──┼───┼────────┼────┼──────┤│四│J0000000│87.12.│同右│空白│180000│同右│同右││││11││││││├──┼────┼───┼──┼───┼────────┼────┼──────┤│五│0000000│88.5.3│1919│空白│750000│美國運通│丙○○││││1│2620│││銀行臺北││││││1│││分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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