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22號
原   告  李森郎
被   告  陳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桃花心木7棵,自原告所有土地
上挖掘取走上開樹木後,未依兩造間約定將土地回復原狀,
回填坑洞並挖鬆挖土機經過之土地,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
,是原告即自行完成整地,支出整地費用新台幣(下同)4,7
00元,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
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9月14日美
濃郵局8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經核無訛。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未能依
約履行給付上開整地之義務,而由原告自行僱工完成,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代為履行契約義務所支出之費用4,700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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