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蘇勝利
訴訟代理人  蘇德臺
被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增
訴訟代理人  江巍峰
       陳隆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8日法拍購得位於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段0號臺北中心大樓地下2樓之33,
面積4.2平方公尺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與被告分管之
同樓層編號第2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相鄰。而原來
的鄰界磚牆只有112公分高,以區隔飲食攤位及停車場,原
告原可以翻牆逃生,但被告違法將系爭停車位加蓋違章建築
,變成3.5公尺高,造成原告緊急逃生困難,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停車位之違章建築。且因住戶管委會又在鄰界磚牆上搭
蓋石膏板牆變成172公分高牆,原告雙腿不能越牆,空氣不
流通,方移除石膏板70公分透氣。若被告能允許原告於剩餘
89.9公分鑿出寬度69公分,向下深111公分洞,以補償空氣
流通,改進逃生,則原告可以不追究被告停車位事。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上之違章建築予以拆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因有樑柱阻礙,且有其他
停車格停車致無法進出,故將系爭停車格加以利用已使用25
年,不影響公共安全及其他所有權人的權益。原告持有建物
所有權○○○區○○段○○段○○○○○號,與被告持有建物所
有權○○○區○○段○○段○○○○○號,分屬不同建號及用途
,各有所屬通道,原告並無權要求被告須提供通道,原告既
無權使用,何來排除侵害之訴。原告之攤位屬商場部分,原
設計就有逃生出入通道,本與停車場空間區隔使用,大樓另
早已開有一扇門給予進出,且並無上鎖;兩處通道都距離原
告攤位3、4步路而已;因其商場已廢棄,裡面雜亂無人管
理亦無水電,原告因貪圖方便及要借停車場光源,故於我停
車格(非違建之系爭停車位)後方界牆上鑿一方形區塊。綜
觀現場無論是安全逃生、消防設備,皆無如原告所述,非要
拆除係爭停車格才能免阻礙逃生之虞。而界牆不是被告後來
施工之牆面,亦非被告能決定是否能鑿洞之權限。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排除侵害
之訴,請求被告將其分管之系爭停車位上違章建築拆除,僅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指明請求權基礎,本院探究其真
意應係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依據,訴請排除侵害。
惟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攤位係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與被告分管系爭停車
位之建物所有權持分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分屬不同建號及用途,有二建物登記騰本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7至9頁),各有不同之使用通道。被告固然違反使用
執照及分管契約而在其分管之系爭停車位上四周加蓋圍牆而
成一倉庫使用,但並未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攤位,尚無妨
害原告就系爭攤位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且從兩造提
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頁、第47至49頁),以及被告提
出之現場平面圖(本院卷第45頁)所示,原告之系爭攤位屬
商場部分,原設計就有逃生出入通道,本與停車場空間區隔
使用,而該棟臺北中心大樓亦有給予商場使用者出入方便,
另開一扇木門給予進出且並無上鎖,上開兩處通道都僅距離
原告系爭攤位數公尺,故被告辯稱其已使用25年之違章建築
並無影響原告緊急逃生之情形, 洵足 認定,原告所述之情形
,核與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尚無請
求被告拆除違章建築之私法上權利。
四、再者,原告自承該大樓地下二樓商場與停車場間原即以高約
112公分之磚牆加以區隔,並有原告提出之地下二樓原平面
設計圖為憑,再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7367號原告訴訟代理人蘇德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
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偵查結果所示:「....因部分住
戶將廢棄物堆置在攤位區,造成蚊蟲孳生,管委會故而於91
年間決定在圍牆上方,以鋼架支撐加釘石膏板,完全阻隔停
車場區及攤位區;被告以蘇勝利名義取得本案攤位所有權後
,表示欲將本案攤位出租給遊民使用,並不斷向管委會要求
提出大樓鑰匙及水電配線圖等語,復佐以卷附現場拍攝照片
,堪認本案攤位與停車場區交界圍牆,原先高度約及常人之
腰際,後續係臺北中心大樓管委會,在圍牆上以鋼架支撐加
釘石膏板,方形成完整牆面阻隔停車場區塊與攤位區塊。」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亦即大樓住戶管委會早於91
年間即在圍牆上方加釘石膏板,而原告嗣後於98年8月18日
拍定取得系爭攤位所有權時,應已明知系爭攤位之出入通道
本即非穿越被告系爭停車位而使用。此外,原磚牆或加蓋之
石膏板牆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亦無決定是否同意原告在磚牆
鑿洞之權限,則原告另於起訴狀理由中(非備位訴之聲明)
要求被告同意其在磚牆鑿洞,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告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提出之證據方
法,尚無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上之違章建築拆除之權利。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系爭
停車位上之違章建築,應由主管機關認定是否應報拆除,原
告在公法上是否另行舉發,並不影響本件民事私法上權利義
務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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