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補字第29號
原 告 曾永承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博鋒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448,580元,應繳裁判費25,25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75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