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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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王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30日前購買商品,簽立分期
付款買賣申購契約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依貸款契約之約定
,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於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資融),嗣台新資融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仍由
其經營業務。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
29,700元,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即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9,700元,及自97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受害者,伊向訴外人卓越份有限公司(下
稱卓越公司)簽訂訂購單,訂購內容包括宏碁電腦一台、螢
幕一台、阿法貝DVD共27卷、情境筆1支、海報12張、貼紙
180張、情境會員3年期及YOYOMAN教學軟體。嗣卓越公
司於被告買受後1年餘即倒閉,未能提供服務在先,而不願
繼續繳款;復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信用卡繳款方式第5條「因申購人聲明帳款疑義而由台新資
融先行給付予發卡機構之信用卡帳款,如經證明無誤或因非
可歸責於特約商或台新資融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申購人於
受特約商或台新資融通知後應立即繳付台新資融,並加計自
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是卓
越公司倒閉,未再繼續提供服務,應屬可歸責予特約商之事
由,自不得加利息等語抗辯。
三、經查,被告向訴外人卓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
)分36期購買教學產品,價金71,280元,卓越公司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購
契約書為證,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9,700元,亦有繳
款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詳述如下:
㈠按消費者以信用卡為交易行為,交易型態係約定消費者得向
發卡機構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
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請款時
,先行墊付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再向發卡機構請款,發卡
機構即代持卡人處理結清該消費借款,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
償還,在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契約之性質,顯屬具有委任及
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則依其契約之性質,發卡機構之
主給付義務乃為持卡人處理消費款項之清償事務及提供特約
商店供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服務。至持卡人利用與發卡機構簽
訂之信用卡契約,得以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而可擴張信用
。又契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及所生之抗辯,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僅在契約當事人間得為主張,此一
相對性原則乃雙務契約本質之當然解釋。故特約商店與持卡
人間之契約關係具有瑕疵(如特約商店未履行義務、給付之
物或提供之服務有瑕疵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
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特
約商店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發卡機構。循此,特約商店是
否有依債之本旨履行與持卡人之契約義務,與發卡機構之主
給付義務(即為持卡人處理消費款項之清償事務及提供特約
商店供持卡人簽帳消費)無涉,亦與確保持卡人自與發卡機
構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中所能獲得之利益(即可持卡簽帳消費
)能否獲得最大之滿足無涉,依上開解釋,發卡機構不應負
擔保特約商店依約履行之責任。況查:「特約商店」係指與
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
商店。是「特約商店」並非發卡機構之契約相對人,發卡機
構無從控制特約商店是否確有對持卡人履行契約義務。再消
費者買受之遞延性服務能否依約如期提供,本繫於提供服務
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此等普遍存在於價金一次付清而商
品或勞務卻分期履行之交易風險,在買受人作成依此方式支
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持卡人相對於發卡機構,更
接近特約商店而有較發卡機構控制風險之能力,能否完整取
得後續服務之風險,並非發卡機構與消費者締約時所能決定
,即未因此加重消費者之負擔或使其承受以較現金購買更大
之風險。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已載明:「......賣方於契
約生效同時已將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及
票據規定所得享受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受讓人及次受讓
人,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受本契約之約束,買方認知該債
權已完成讓與,且同意不得以其對賣方之任何債權向受讓人
主張抵銷。關於因契約所生之標的物瑕疵擔保、保固、保證
、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賣方負擔之,買方
應向賣方請求履行此等責任或義務,受讓人不必就標的物有
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保證。......」等語。由此亦可知
,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特約商店不履行債
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被告應向特約商店即卓越公司主
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款項之抗辯。是兩造
間及被告與卓越公司間既係各自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
自不得以卓越公司業經倒閉已不能再為給付為由,拒絕給付
應繳之貸款。又被告主張因卓越公司倒閉係屬可歸責予卓越
公司之事由而無庸給付利息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未得扣款係
因被告拒不繳款,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不得以
卓越公司倒閉已不能再為給付為由拒絕給付,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700元,及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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