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萍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詩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環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鑑定明書」,應更正為「鑑定證明書」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經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吳詩萍購買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環1個,實質上並無購買真意,僅係求其蒐證作為而為佯買行動,故形式上雖有買賣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要無疑義。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本件行為,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罪。
二、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扣案之香奈兒商標手環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私利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兼衡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範圍及程度,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香奈兒商標手環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626號被告吳詩萍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由法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鍊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在不詳地點,上網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wow0615」帳號,公開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手環商品,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於104年2月5日,為警發現,上網買下上開手環,並約定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出口前交易,因而查,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手環1個。
二、案經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詩萍坦承販售前開商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鑑定明書、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前開商標之手環可資佐證。被告自不詳來源處,以廉價買進,再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出售,顯其明知所販者為仿冒之商品,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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