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662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黃怡靜 相對人 魯庚鑫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2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37,731元,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8點67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允許以票據記載外之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約定利率,自不得以票據記載外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所載利率即年息百分之8點67請求利息,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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