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順中於民國102年10月2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後庄里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大寮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順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在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7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於9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6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各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警惕,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檢察官請求以前在偵查中經被告同意之有期徒刑2月之刑,然檢察官誤未論以累犯,是上開請求之刑度,顯嫌過輕,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書記官鄭翠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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