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葛凌雲
被 告 崔慕殿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103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8日1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駕駛
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及營業損失。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1,509元(鈑金720元、塗裝4,579元、零件6,210元,見本院
卷第5頁)及10日之營業損失15,000元(1,50010),共計26,
50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上揭營業損失,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
、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由:
㈠、修車費用11,509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
花費,其中鈑金720元、塗裝4,579元、零件6,210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2年1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438,超過4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6,210元部
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889元,加上鈑金720元
、塗裝4,579元,共7,18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營業損失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10日無法營業,依台北市2,000C.C
.以下動力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計算,原告因此
損失14,860元(1,48610),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7,188元、營業損
失14,860元,總計22,04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6,2100.438=2,720(元以下,四捨五入)
(6,210-2,720)0.438=1,529。
(6,210-2,720-1,529)0.4381/12=72。
6,210-2,720-1,529-72=1,889(折舊後殘值部分)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