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8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戴榮 (原名: 戴玉坤 )被告 彭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戴玉坤前於民國91年間以被告彭素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573,1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上開債權經台東企銀讓與原告,故原告依被告與台東企銀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等件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生之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語。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台東企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三、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