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作萍
許紫涵 被上訴人即原告 譚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