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42號原告 余佳丞 被告 樊宣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余佳丞對被告樊宣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之刑事訴訟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該刑事案件迄今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原告在刑事訴訟起訴前逕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再利用前述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