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51號聲請人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假處分之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聲請費用,則為聲請不合程式,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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