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愽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愽顯與 黃月賞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鄰居彼此素有嫌隙,於民國99年8月22日1時15分許,被告許愽顯因在外飲酒(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由其女友 陳美蓉 駕車載許愽顯返回許愽顯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10樓之3住處,陳美蓉駛至該住處地下停車場內停車後即先行上樓,被告許愽顯卻留在該住處地下停車場內,與黃月賞因停車細故發生口角,許愽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月賞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腫大3×3公分、瘀紅1×1公分、左臉(唇上區)瘀紅1×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許愽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愽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月賞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崑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銀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