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04號聲請人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對人 張維仁 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相對人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維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維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二之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2、相對人張維仁負擔2分之1、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2、相對人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07元,由相對人張維仁負擔2分之1,為10,054元,由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2,為4,021元,由相對人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為2,011元(計算式:20,107÷2=10,054,20,107×2÷10=4,021,20,107÷10=2,01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