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相對人 胡氏 錦絨即原告相對人 吳萬居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 胡氏錦絨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33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9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均由被告即聲請人吳萬居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已繳上訴費用),惟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7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字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相對人即原告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胡氏錦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