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308號聲請人 余宗昆 相對人 陳亮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贍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規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於上開年度分別有股利及利息所得,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893元、16,825元、6,570元,107年度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040,44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費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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