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學容 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四年度拍字第六0七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其與第三人即債務人范 姜炳煌 間有債權關係存在,第三人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3張是否為真實?是否確為第三人 范姜炳煌 所簽發?第三人范姜炳煌是否確有向相對人借款等事項,均非無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第三人范姜炳煌於民國93年5月25日、93年8月6日、93年10月26日所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500,000元、1,000,000元、6,500,000元之本票
3紙,並由第三人范姜炳煌於94年1月13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存續期間自9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嗣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抗告人於9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對第三人並無債權存在,惟相對人就上開本票屆期未獲付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乙節,業已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其債權不存在等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楊智勝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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