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2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第1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重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於民國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第2次經本院以93年士交簡字第4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3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仍於94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3段71巷11弄9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半瓶,飲畢後已至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街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台北市○○區○○○路士林紙廠上班,嗣於行至忠勇街與福林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遂與由 胡國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胡國正報警前來處理,當場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自己如何於酒後駕車,因喝酒導致駕駛機車反應力及判斷力較差,以致與胡國正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等情均坦誠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多張附卷足稽;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紙在卷可佐;參以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駕駛人將造成輕度中毒及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因飲酒導致騎乘機車反應力及判斷力較差,以致發生車禍等情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犯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酒後駕車,雖迭經判處罪刑,仍未見悔改,顯見其守法意識甚為淡薄,且酒後駕車犯行,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人建請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後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