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所為93年度士簡字第16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其對家庭成員之告訴人甲○○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了關門一事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無傷害告訴人甲○○之故意,且案發時間應為凌晨1時許,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凌晨零時30分許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93年8月18日凌晨許在其上開住處,因開關門一事,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進而拉扯告訴人右上臂,引發肢體衝突,致其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8691號偵查卷第5頁警詢筆錄、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5號偵查卷第13頁偵訊筆錄、本院94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徒手抓傷其右手臂之事實甚詳,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隨即前往台北市中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其受有右側上臂1×0.2公分(2處)、2×0.2公分瘀傷等情,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照片3張在卷足憑(附於93年度偵字第8691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經核上開傷勢及受傷部位,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抓傷之情節相符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當時係因其要關門,但告訴人擋著不讓其關門,其遂以右手拉告訴人右上手臂等情(見本院94年
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4、5頁),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虛妄。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其供述先後不一,又與上開卷證資料相違,其上開辯解尚難信為真實,自應以其在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一貫指訴其手臂係遭被告拉傷乙情相符,較屬可採。
㈡又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述案發時間為凌晨零時30分許
,且依據警詢筆錄上記載,告訴人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3年8月18日上午1時10分(見93年度偵字第8691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雖辯稱案發時間應為當日凌晨1時才正確云云,但其供稱之上開案發時間距離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僅相距10分鐘,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係先至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受理報案詢問案情後,始開始製作筆錄等情觀之,其所須耗費之時間,衡情尚無可能僅為短短之10分鐘,且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至警局報警並提出告訴,當時其對於事件之發生應仍記憶猶新,因認告訴人於警局指訴之案發時間較為可採,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理有違,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積極證據明確,本件傷害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認其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經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傷害告訴人乙事,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其不知惕勵,竟為開關門乙事,復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憤而拉傷告訴人手臂,其手段實有欠思慮,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微,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簡易判決認定之案發時間錯誤云云,均無理由,應將其上訴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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