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於89年7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同年8月28日確定,甫於90年6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再因搶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3年2月9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3月6上午10時至11時間某時,在其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復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3月7日12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發覺有異予以盤檢,甲○○遂同意員警搜索,為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嗣警採其尿液送驗,經鑑驗後,證實甲○○之尿液檢體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4年3月7日)經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證實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4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於94年度毒偵字1089號卷【以下簡稱:1089號卷】第6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附卷可稽(附於1089號卷第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證實淨重為0.06公克,內含第
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於94年7月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40003867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附於1068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9月27日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綜上,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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