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高世豐
張又芬 被告甲00000000
乙00000000
曾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五、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於89年7月25日邀同被告乙0000000000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萬元後,因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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