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9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93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基於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至郵局辦理IC卡可參加抽獎為由,邀約其女友 陳家真 外祖母乙○○○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林郵局申請辦理IC卡,並趁乙○○○取用印章填寫申請書之機會,擅自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蓋用原留印鑑欄」上盜蓋「乙○○○」印鑑之印文1枚,待乙○○○完成申請手續返回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所後,甲○○又向乙○○○誆稱須再持存摺至郵局補辦印鑑手續,致使乙○○○信以為真而將其所有之存摺交由甲○○,甲○○隨即在上開已盜蓋有「乙○○○」印文屬私文書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虛偽填載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250000」等而完成偽造上開提款單,並持乙○○○存摺及該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上開士林郵局承辦儲匯業務人員提款而行使,致使該儲匯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欲提領存款,而將乙○○○所有之25萬元交予甲○○,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存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發覺後,甲○○隨即表明願以每月償還4萬元之條件與乙○○○和解,然嗣後因甲○○無力償還,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郵局存摺盜領25萬元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得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因經濟情況不佳一時貪念而罹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多寡,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告訴人到庭表示不予追究及其品行、智識、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書既已交付中華郵政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