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智字第1號原告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縣○○鄉○○路○○○巷○○號
2樓「岡燕城電子遊戲場」網咖之負責人,明知「魔獸爭霸
3」、「魔獸爭霸3—寒冰霸權」等遊戲軟體(下稱系爭遊戲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在未得原告同意及授權下,擅將系爭遊戲軟體重製於該店之電腦伺服器及25台電腦主機內,並自民國96年6月間起,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10元代價,出租予店內之消費者使用,而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遊戲軟體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96年11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至上址網咖店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該網咖店使用之電腦伺服器1台、電腦25台(各含電腦主機、鍵盤、滑鼠、喇叭、螢幕,其中17吋CRT螢幕6台、19吋CRT螢幕19台)。又原告已花費龐大資金宣傳系爭遊戲軟體,被告卻將系爭遊戲軟體擅自出租他人而坐享其利,對原告之損害實難以估計,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未重製系爭遊戲軟體,也無提供消費者使用,又縱認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為址設高雄縣○○鄉○○路○○○巷○○號2樓「岡燕城電子遊戲場」網咖之負責人。
㈡原告為正版遊戲軟體公司,已取得系爭遊戲軟體之著作權,被告並未經原告授權使用。
㈢被告因本件原告所主張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部分經本院
97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系爭刑案),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查閱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擅將系爭遊戲軟體重製於上開網咖店之電腦伺服器及25台電腦主機內,並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10元代價,出租予店內之消費者使用,而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遊戲軟體著作財產權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系爭遊戲軟體著作權之情事?㈡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被告有無侵害原告系爭遊戲軟體著作權之情事?㈠查系爭遊戲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乙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於96年11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經警至上開被告所經營之網咖店搜索時,自查扣之編號57、59號電腦主機螢幕上擷取載有「熱門遊戲類」、「魔獸爭霸
3」、「魔獸爭霸3-寒冰霸權」等類別選項之「e岸生活休閒網」程式介面之畫面,以及「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寒冰霸權」(即系爭遊戲軟體)之遊戲執行畫面,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網咖使用之上開電腦伺服器主機1台、電腦25台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陸少龍 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電影著作授權證明書、系爭遊戲軟體之軟體包裝影本1紙(附於系爭刑案96聲搜2344號卷第11頁,97偵2222號卷第36、37頁),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保管單各1份、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憑(附於系爭刑案97偵2222號卷第39至
43、46、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又員警於至上開網咖店查獲當天,操作該網咖內編號59之電
腦單機主體,於「e岸生活休閒網」之程式介面上,點選該介面「熱門遊戲類」清單中載有「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寒冰霸權」(即系爭遊戲軟體)字眼之捷徑,而下載並安裝系爭遊戲軟體後執行遊戲等情,業據查獲員警即證人陸少龍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任意選擇其中1臺電腦執行搜索,並請店員 周亞蘋 陪同開機執行,從「e岸生活休閒網」之遊戲選單中發現有「魔獸爭霸3-寒冰霸權」之捷徑,便點選該捷徑後執行遊戲畫面,這段過程都有錄影蒐證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第98、104頁);證人即上開網咖店之店員周亞蘋於警詢時證稱:伊負責網咖開台等工作,目前只知道編號59之電腦可供客人把玩「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寒冰霸權」等系爭遊戲軟體等語明確(系爭刑案97偵2222號卷第22、23頁),並有搜索當日現場執行系爭遊戲軟體執行畫面之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系爭刑案97偵2222號卷第46、47頁),足認員警於查獲當日所執行「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寒冰霸權」之系爭遊戲軟體畫面,係從「e岸生活休閒網」程式介面中,點選「魔獸爭霸
3」、「魔獸爭霸3-寒冰霸權」捷徑而來等情,應可確認。又「e岸生活休閒網」係被告所經營之上開網咖,用以供消費者自遊戲選單上,點選遊戲而下載把玩之程式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供承在卷(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20頁),而載有「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寒冰霸權」字眼之捷徑於查獲當日迄98年2月18日員警前往勘驗之日止,均存在上開「e岸生活休閒網」程式介面一節,亦據證人陸少龍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系爭刑案二審卷第99、102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系爭刑案二審卷第76頁),衡之常理,倘一般網咖伺服器內無相對之遊戲軟體可供客人下載把玩時,通常不會在遊戲選單內提供該遊戲名稱之連結,以免有詐欺顧客之嫌,本件被告既以提供上開程式介面之遊戲清單供客人點選把玩遊戲之網咖服務為業,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應不至於在選單內顯現無法提供客人把玩之遊戲名稱;況消費者如係自行從網路上下載上開遊戲,僅需下載安裝遊戲於電腦硬碟後再執行遊戲即可,實無大費周章侵入被告上開「e岸生活休閒網」程式介面並更改該介面遊戲選單路徑而為此等無益行為之可能;從而,以被告在「e岸生活休閒網」程式介面中,設立「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寒冰霸權」等遊戲捷徑一節與證人陸少龍上開所證相互勾稽,足徵被告自始即將上開「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寒冰霸權」等系爭遊戲軟體存放在其網咖之伺服器內,藉由消費者點選「e岸生活休閒網」之程式介面上之捷徑下載把玩,而出租營利之事實,至為顯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經營之上開網咖店並無提供系爭遊戲軟體供
客人下載把玩,且經系爭刑案法官勘驗該網咖店之電腦伺服器及電腦單機主體,亦未發現有系爭遊戲軟體之檔案留存云云,而經系爭刑案二審勘驗結果,扣案編號1之電腦單機主體硬碟內並無搜尋到系爭遊戲軟體之相關檔案,固有系爭刑案二審97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系爭刑案二審卷第43至51頁),另查獲之伺服器經系爭刑案二審依職權函請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前往被告上開網咖勘驗,其結果亦僅有「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寒冰霸權」字樣之路徑,無「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寒冰霸權」之系爭遊戲軟體可下載把玩等情,有該隊98年
2月20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系爭刑案二審卷第76、77、80頁)。然勘驗當日未見系爭遊戲軟體程式留存於伺服器或電腦硬碟之原因係有多端,且證人陸少龍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正在測試「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寒冰霸權」之系爭遊戲軟體,執行一段時間後,發現不能再玩,並有客人反應為何有些遊戲不能玩,因當時伺服器高掛在很高的地方沒有人動它,故伊研判應該是有人用遠端移除上開遊戲軟體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第99頁);證人即查獲當日亦隨同員警前往搜索之原告公司員工陳文詮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在搜索過程已自被告伺服器下載「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寒冰霸權」系爭遊戲軟體並執行遊戲,因嫌疑人已知警方在搜索,故透過遠端遙控刪除遊戲內容,此可從警方搜索時之蒐證錄影顯現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12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已難排除系爭遊戲軟體於查獲當日即遭人刪除之可能,惟無論如何,本件查獲當日,上開「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
3-寒冰霸權」等遊戲確實自被告所經營之「e岸生活休閒網」之程式介面上點選捷徑下載並安裝系爭遊戲軟體後執行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自上開電腦主機螢幕擷取之遊戲畫面
6張在卷可憑(系爭刑案97偵2222號卷第46~47頁),顯見當時上開「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寒冰霸權」等系爭遊戲軟體確實存在於被告之伺服器內,自難僅以事後於伺服器及查扣之電腦單機主體內,未勘驗到上開遊戲軟體,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查被告所經營之上開網咖固以出租電腦主機及網路連線等硬
體設備供消費者使用為主,亦同時提供系爭遊戲軟體或其他網路遊戲軟體,供消費者自行操作電腦主機而點選,藉此向消費者收取使用電腦硬體設備連同遊戲軟體之對價而獲利,故被告主觀上除出租電腦硬體設備供消費者使用外,並有出租其電腦主機中所儲存的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意思。本件被告未獲原告授權,即出租系爭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使用,並將之重製於店內電腦伺服器主機,待消費者點選選單後,即由電腦伺服器下載重製到消費者端之電腦主機一節,均如前述,觀之被告就系爭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並未限定專用之電腦機檯,故消費者可隨機選擇網咖內之任一電腦主機,而下載系爭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從而,本件於為警查獲當時,雖僅於編號59電腦處擷取執行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畫面,然被告既以前開方式出租其店內之電腦硬體及伺服器中所儲存之遊戲軟體,足認被告確以店內查獲之扣案伺服器1台及25台電腦主機等物,而遂行其前揭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至為灼然。
六、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擅將系爭遊戲軟體重製於上開網咖店之電腦伺服器及25台電腦主機內,並以每小時10元代價,出租予店內之消費者使用,業如前述,是其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可認定,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固以被告之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而主張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000,000元云云,然查被告將系爭遊戲軟體重製於上開網咖店內之電腦台數為25台及伺服器1台,且被告經營時間為自96年6月間起至96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非法重製系爭遊戲軟體用以出租消費者之電腦台數既為25台,且營業期間約半年,是依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侵害之時間及程度,應未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受有損害為5,000,000元,已有未洽。又系爭遊戲軟體在一般網路玩家間享有盛名,乃因著作權人對於遊戲編製、錄製發行、廣告行銷,均投入大量之成本及心血,是足認原告已支出相當之代價,僅因盜版業者屢次大量重製出租下,前揭心力即化為烏有,是原告與一般網咖業者所簽訂之授權金,相當程度可代表其受侵害之市場價值。復據被告自承:以網咖業者約20台電腦使用系爭遊戲軟體,向原告買得永久使用權之代價約2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原告亦稱:被告前揭所述代價,確實也有可能,因為原告有授權業務員與網咖業者之商談議價空間,且議價是看網咖業者之場地設備如電腦新舊,以及網咖業者是否具財團背景來做考量等語(本院卷第37頁)在卷,則上開網咖店既位處高雄縣○○鄉○○路○○○巷○○號2樓,且其外觀為一般住宅區巷道內之透天店面,網咖店內部為一般磁磚地面,電腦25台之其中
6台為17吋CRT螢幕,剩餘19台為19吋CRT螢幕,此有現場查獲照片(系爭刑案97偵2222號卷第40至44頁)附卷可稽,依該網咖店所在位置、內部設備以觀,堪認被告所述一般網咖業者向原告買得系爭遊戲軟體永久使用權代價約20,000元,應可採信。再參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遭查獲後之賠償金額,若與合法授權金相同,將會使出租業者萌生僥倖心態,並使市場上產生劣幣驅逐良幣之惡性循環,即難杜絕盜版侵權之歪風,是本院認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損害之金額,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受有損害,其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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