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戒治所戒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7年11月10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19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8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多一路路口,欲通過該路口往武營路方向直行時,適有同向、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783號重機車行駛於其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亦欲穿越該路口往武營路方向前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況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車頭擦撞甲○○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左後車身,造成甲○○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皮膚多處擦傷、頸、左踝、腰暨右肩扭挫傷、右肩外傷性不穩關節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頸、左踝、腰暨右肩扭挫傷」,應予補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 黃翊展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乙○○之陳述及車禍現場草圖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等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縱使被告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可採信,然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公訴人、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而卷附之車禍現場草圖,其性質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告訴人甲○○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其所見聞知悉之相關事實,且經被告及甲○○就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倒地及兩造車輛停放之相關位置,分別陳明並在上開車禍現場草圖上標示之,是上開車禍現場草圖所載內容,已屬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之一部,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行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甲○○業經到庭作證結果,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6年8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駕車沿高雄市○○區○○○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多一路交叉路口,欲穿越該路口往武營路方向前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與甲○○都是從高速公路的便道出來,要往武營路方向直行,甲○○的車速很快,從我右側超車後就倒地受傷,我並沒有與她發生擦撞,甲○○是自行摔車倒地受傷的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多一路路口,欲穿越該路段往武營路方向直行之際,與其同向、由甲○○騎乘之上開重機車,人車摔落在其自小客車右前方,甲○○因此受有皮膚多處擦傷、頸、左踝、腰及右肩扭挫傷、右肩外傷性不穩關節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對於上情亦不否認,並有車禍現場草圖1紙、乃榮醫院96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長榮中醫診斷97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甲○○是自行摔車受傷的,伊並未擦撞甲○○之機車等語。惟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被告是從高速
公路的便道過來,原本是在該路路口停等紅燈,後來我看到綠燈亮起,就起步欲穿越該路段與三多一路之路口,往武營路方向直行時,被告的車子車頭就撞到我機車的左後方,就人車倒地,我倒下去的時候有轉頭看到被告,可以確定是他開車撞到我的等語,已明確證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其所騎乘之機車。且依上開現場草圖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倒在高速公路便道與三多一路交叉路口處,被告之之自小客車則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側等情,而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該路段路況良好、沒有障礙物等情,該路段既係路況良好、沒有障礙物,要非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豈會緊鄰被告之車輛右側而倒落在地?被告辯謂並未擦撞告訴人機車一節,已非無疑。況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將告訴人送往乃榮醫院急救時,曾向告訴人之友人乙○○坦認係其撞倒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證人乙○○與被告互不認識,要非親身聽聞被告上開所述,當無無故意設詞構陷之動機,是其所言堪信為真,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⒉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亦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本案事故發生於晚上7時30分許,事故地點為高速公路下之便道,本應更加注意上開情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之傷害,其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一節,尚難採信。況依被告、告訴人所述及現場草圖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及其機車均係倒在該路段與三多一路交路口接近武營路之位置,若被告行至該路口時,與告訴人彼此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復辯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甲○○之傷勢,並非車禍所致等語。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被告駕車載送甲○○至乃榮醫院看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證人甲○○證述明確。倘告訴人確實未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者,被告大可下車察看後即離去,何須車載告訴人至乃榮醫院就醫?再者,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後我跌落在機車右前方之地上,右肩著地,腳也有被機車壓住,我除了皮膚多處擦傷外,我當時腳不能走路,醫生雖然說骨頭沒有斷掉,但我還是無法走路,是後來朋友媽媽介紹我去看中醫,敷藥後,腳的瘀青才跑出來,右肩則是大約車禍發生後
1個星期左右,我睡起起來時右肩就脫臼了,車禍發生後就一直有治療,直到97年3月9日才去開刀,除本件車禍外,並無與其他人發生車禍等語,核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大致相符。衡諸常情,一般車禍事故發生後,除擦傷、骨折、開放性傷口,可立即自傷處之外表觀察或醫學儀器予以檢查確認外,關於扭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往往需觀察
3、4天甚至數星期始得確認,此乃事理之常。觀諸上開長榮中醫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為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於96年8月20日至97年4月28日止,因有頸、左踝、腰暨右肩扭挫傷之傷害,至該診所診治共17次,其間並於97年3月9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右肩關節韌帶重建手術,可知告訴人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第4日,即開始接受治療,是其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密接之關聯性。參以,告訴人於該段時間內,除本件車禍外,並無與他人發生車禍或意外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益徵告訴人確實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之傷害。
㈣、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併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所肇致,業如前述,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突然右轉,始擦撞其機車等語,惟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同向行駛,欲穿越上開路口往武營路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告訴人與其機車倒落之位置,可認兩車發生擦撞之位置應係在該路口較接近武營路處,是難認被告係因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有何右轉之行為,原審認係被告右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容有未當。㈡、又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未依法加重其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然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顯無理由;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業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13,000元,且亦將其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告訴人,顯見其並未刻意推諉,縱令其嗣後否認犯行,亦已難認其犯後態度確有不佳之情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竟於兩車併行通過路口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且其復未合法考領駕照而恣意駕駛自小客車,對於對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亦有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等情況,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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