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龍其祥律師複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原係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下稱彰銀)行員,民國(下同)80年6月間因亟需資金調度,乃請求原告即被告之胞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做為被告向彰銀借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下稱系稱貸款)債權之擔保。原告基於兄妹情誼勉予同意,惟被告應於原告請求其塗銷抵押權時,保證立即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嗣被告表示上開不動產係原告所有,故須以原告之名義借款,被告除承諾會負清償責任外,並請其夫 鄭祈滿 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因而在借據上簽名蓋章。爾後,原告因罹患肝病無法工作,乃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擬另行貸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向彰銀查問借款餘額時,竟發現被告冒原告名義在彰銀北新竹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80年6月28日系爭貸款撥入原告上開帳戶後,被告即提領轉匯入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被告自80年7月起至81年12月僅按月清償利息,本金部分並未清償,原告只得向訴外人 楊富雄 借款210萬元,並於81年12月28日清償貸款,嗣並塗銷抵押權、另向其他銀行貸款。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雖係彰銀與原告,惟實際領取系爭貸款者係被告,並由其負清償之責,原告於81年12月28日自行清償系爭貸款,被告因此受有免除清償系爭貸款之利益,原告則因代為清償系爭貸款而受有損害,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係基於同一清償之事實,其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1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貸款係匯入原告名下於80年6月4日在彰銀北新竹分行新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原告當時在彰銀新竹分行已有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另開新帳戶撥款之必要。且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上「丙○○」之簽名非原告筆跡,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丙○○」字跡相符;開戶申請書所載原告之地址為「新竹市○○街6之9號」係舊地址,當時門牌早已改編為「新竹市○○街○○號」,原告不可能將自己住址寫錯,此觀原告在借據上填寫之地址為「新竹市○○街○○號」即可證明;開戶申請書所留之通訊處「新竹市○○路○○○巷○號」係被告之地址,原告若開新帳戶卻將通訊處填寫被告之地址,顯違常情;且0000-00-00000-0號帳戶除提領系爭貸款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顯見該帳戶係被告利用其在彰銀擔任行員之機會擅自開立,目的在掌控能取得系爭貸款。
2、被告指稱系爭貸款申請書係原告所書寫與事實不符,系爭貸款申請書上之字跡均非原告筆跡,由被告當庭書寫之「丙○○」字跡,對照卷附原告彰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銷戶結清資料及其他取款憑條字跡,以肉眼目視即可判斷係同一人所為,況原告在彰銀已有活存帳戶,不須再開新帳戶,且取款憑條上之印鑑為原告77年委由被告代其掛失之印鑑,此有彰銀業務往來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書附卷可佐,顯見實際上此印鑑並未遺失,而原告在彰銀開戶及取款均係被告所為。
3、被告原指稱原告「領出」貸款後匯往被告帳戶,以清償其對被告之欠款,然因被告未能就 兩造 間有借貸事實舉證,嗣改稱本件乃屬原告債務「借新還舊」,系爭貸款係用以清償原告對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之欠款云云。惟查,系爭借款撥入原告名義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係由被告繕寫取款憑條匯入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非原告提領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依原告名下彰銀帳戶之取款憑條上所載,系爭貸款係「轉帳」並非「付訖」,另原告於95年間向彰銀查詢系爭貸款流向時,彰銀以95年4月7日彰北竹字第735號函復系爭貸款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帳戶。此外,原告如係借新還舊而向彰銀貸款,必會直接匯入一信清償,無須提領出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開立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為發票人,票號為BD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輾轉清償;且原告於一信之貸款與系爭貸款之擔保物相同,金融實務上借新還舊均由新貸款之銀行直接將款項匯至舊債權銀行。又既是借新還舊,必只將「舊借」金額匯入,「新借」餘額仍為原告財產,為何也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被告並未說明剩餘款項如何處理。是原告所稱系爭貸款係由原告出名借貸,被告收取後由被告負責清償係屬實在,此由系爭貸款嗣後係被告支付利息亦足佐證。
4、被告嗣後改稱伊於80年6月28日提領1,819,125元購買系爭支票,存入被告一信帳戶清償貸款云云。惟查,被告在其帳戶提領之1,819,125元係以轉帳方式支出,若果係自被告帳戶提領之款項購買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申購書必為被告名義,但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申請書傳票上之申請人為「丙○○」而非「 莊雪玉 」,受款人亦未載明原告名義,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存入原告一信帳戶。況觀諸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告於一信之貸款清償日期為80年6月28日,雖與系爭支票發票日相同,但系爭支票如存入原告一信帳戶,縱使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銀行,故視同現金,但仍屬票據,仍須票據交換,而經票據交換所交換須3天時間即6月30日始能兌現,故清償日期不會是6月28日,足證被告所述不實。又系爭支票係匯入一信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該帳戶並非原告在一信所開立之帳戶,且一信兌現系爭支票時背面載明「資金調撥用」,並非清償貸款;且依台灣銀行新竹分行97年7月11日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顯示,被告在80年6月28日分別購買面額1,809,125元、22,017,623元及481,706元之台灣銀行支票3紙,總計24,318,454元,一併匯給台灣省合作金庫,金額與原告一信貸款金額並不相符,顯非清償原告一信貸款之用,而被告當時償還銀行貸款逾1仟萬元,其資金並非未缺乏,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
5、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日期為81年12月28日,嗣於96年12月21日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原告向彰銀貸得之系爭貸款既匯入被告帳戶,且原告否認如被告所辯係委託其代償一信貸款,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貸款確係原告於80年6月10日向彰銀所申請辦理,且系爭貸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丙○○」之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而原告當時向彰銀貸款之目的係為清償原告前於76年12月23日向一信所借貸之180餘萬元。彰銀所貸放之系爭貸款均匯入原告於彰銀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嗣於80年6月28日將系爭貸款自其彰銀帳戶提出,並於同日轉匯給被告,並委請被告代為清償其對一信之貸款,提款單上之簽名亦均為原告所親簽;況向銀行貸款必須出具印鑑證明,且印鑑證明必須本人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倘無原告提供印鑑證明,被告根本無從向彰銀辦理抵押借款,原告復稱其印鑑於77年遺失亦為不實,因系爭貸款係80年所申辦,倘印鑑遺失不可能在其後申請印鑑證明,故並無所謂被告持原告之印鑑文件以原告之名義向銀行冒貸而將所貸得款項轉匯被告帳戶花用之情事。
(二)因原告委由被告辦理清償原告於一信之借款抵押,故系爭貸款會轉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收受原告之匯款後,因一信無參加票據交換,必須透過合作金庫作票據交換始得兌領金錢,故被告即以系爭支票存入原告在一信之帳戶,以清償原告對一信之貸款,此部分經本院函查結果亦顯示確實存入原告於一信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放款專戶,此有台灣銀行新竹分行97年7月11日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及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參。又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視同現金,發票日當日即為兌領日,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0年6月28日,與一信塗銷抵押權之日期相同,且亦由一信提示兌領,且系爭支票背面載明「放款52-41」,即足證明系爭支票係清償原告對一信之抵押借款。
(三)原告起訴先稱被告假原告之名向彰銀借貸,由被告代為向彰銀繳交系爭貸款之分期款,故其未即時發現,後經原告出庭證述係其同意出名向彰銀辦理借貸,本件既係原告出名辦理借貸,且系爭貸款其中1,819,125元用以清償原告對一信之借款,其餘部分則用以清償對彰銀之貸款,原告因清償系爭貸款而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係清償自己債務,被告無由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即無不當得利之受有利益可言;況經本院調取被告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往來明細表,足見被告當時資金尚未缺乏,並無理由向原告借貸。因此原告欲主張被告受有利益遂捏造不實,謊稱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被告向彰銀借貸之擔保,惟被告既否認上開約定,依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必須證明有上開約定始可。
(四)退步言之,彰化銀行放款予原告之時間,及原告匯款給被告之時間均在80年,縱任雙方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均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況兩造於81年間即發生遺產繼承分割糾紛,倘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之情事,原告早已起訴,而不會遲至十餘年後才興訟。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備位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貸款為被告央求原告以原告名義向彰銀所借,貸款利息向由被告繳納,嗣因原告擬另向他銀行借貸,要求被告還款塗銷抵押權未果,只得另向訴外人楊富雄借款210萬元,並於81年12月28日清償系爭貸款,因認被告受有受有免除清償系爭貸款之利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貸款係以原告名義與彰銀簽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借據,並於80年6月28日撥入原告於彰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日即轉帳提款210萬元存入被告於該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同一日再由被告前開帳戶轉帳提款181萬9,125元申請開立發票日為80年6月28日,付款人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銀行同業支票1紙,並於同日由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示兌現後發給債務清償證明書,同年7月4日送件申請塗銷原告前於76年12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並有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97年5月30日彰北竹字第0970585號函及所附之貸款申請書、利息收入傳票、提款單、彰化銀行調換台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借據(第83頁至106頁)及台灣銀行新竹分行97年7月11日新竹營字第09750號函及檢附之前揭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第177頁至179頁)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日新地登字第0970010164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59頁至271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210萬元貸款固於80年6月28日存入被告於彰銀之0000-00-00000-0-00帳號內,惟旋於同日轉帳提款181萬9,125元購買台支支票後清償原告前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至原告雖主張其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清償日期與前揭台支支票日期同為80年6月28日,但系爭支票如存入原告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經票據交換所交換須3天時間,即需至同年6月30日始能兌現,故清償日期不會是6月28日,足證被告所述不實云云。惟前揭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為銀行同業支票(即俗稱台支),於發票日時即可隨時兌領現金,無須票據交換等待期間,核與一般票據須有三天至一週不等的票據交換時間不同,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系爭貸款中之181萬9,125元確係用以清償原告前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被告此部分並未受有利益,應堪認定。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於80年6月間因亟需資金調度,乃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做為被告向彰銀借款之擔保。惟嗣原告向銀行查問,才發覺被告假藉原告名義借貸云云(第4頁),嗣於97年3月10日民事聲請狀,又稱被告在彰銀虛設原告12391-6號帳戶,並擅自將上開貸得款項匯入其設在彰銀之1688號帳戶內,並按期由其服務之彰銀儲蓄存款00-00000-000帳戶內按期給付(第33頁)云云,惟對於前揭事實,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後原告本人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又改稱:「(新竹市○○街○○號房子是你的?)是」、「(你是不是有提供上開房子給被告乙○○○○○○去華南銀行(按應係彰化銀行之誤)借款?)她欠債很多,要求我把房子借給她向銀行設定去借錢」、「(用誰的名字借款?)都是用我的名字在借,因為房屋的名字是我的」、「(被告是在彰化銀行上班,設定時我知道,真正借的時間我不知道,她都弄好再叫我去補簽,有一些不是我簽的是她自己簽的」等語(第78頁正、反面),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且被告若果係缺資金調度,何以於貸得款項後反係清償原告於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再者,被告於彰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未有按期給付前揭貸款本息之事實,亦有利息收入傳票及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第85至11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向彰銀貸款210萬元,實有可疑,遑論原告始終未能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為舉證。參以本件原告早於81年12月28日已清償系爭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轉而另向其他銀行貸款,若果係被告冒名申貸,原告嗣替被告清償,何以於十餘年間,均未見原告催討或採取任何法律行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以其名義向彰銀貸款210萬元,且系爭貸款中之181萬9,125元確係用以清償原告前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而就其餘轉帳存入被告於彰銀之0000-00-00000-0-00帳號貸款部分,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證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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