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90年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0年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案接續執行,於9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0號、9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96年11月4日晚間某時,在其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91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0號、9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制裁,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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