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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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破壞剪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行「及不鏽鋼剪刀1把」等字應予刪除、第
3行「2838號」應補充為「2838-MG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破壞剪
2把為具有相當鋒利程度及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破壞剪竊取鉛錘,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且甫成年未久,智慮尚淺,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扣案之破壞剪2把,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物及預備行竊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車上雖另扣得不鏽鋼剪刀1把,惟被告供稱該剪刀係其家裡要使用者,亦無證據證明該剪刀係被告行竊或預備行竊所用,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