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13日夜間3時50分許,潛入屏東縣○○鎮○○路旁 黃澤福 住居之工寮住宅,竊取黃澤福所有之白鐵鏈1條,得手後適屋主黃澤福返回發現,黃澤福上前制止時,甲○○因反抗而與黃澤福扭打,惟隨即由黃澤福制服在地,並當場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7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係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自行變更原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爰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有警詢相關資料可證,智識程度非高,又所竊取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各罪之本院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