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第144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11月18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嗣因故被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迄90年3月29日執行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迄9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6月4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放置鋁箔紙上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6年6月29日凌晨2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同上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6年6月8日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因毒品通緝案為警查獲;及於96年6月29日凌晨2時許,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為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又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犯意各別,且犯罪時間並不相同,亦未達接續犯之密切程度,故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素行不端,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毒癮非淺,戒毒意志薄弱,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