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5年3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及「 阿田 」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0日11時45分許,甲○○駕駛其兄 陳志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明」及「阿田」,至屏東縣○○鄉○○村○○○路旁乙○○所經營之果園,甲○○於車上把風,由「阿明」、「阿田」2人下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得手後,「阿明」及「阿田」將上開抽水馬達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由甲○○駕車逃逸,嗣於上開竊盜行為時,為路人 汪璟翔 發覺,並記下上開車號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汪璟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陳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在卷。此外,並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表1紙、照片3幀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與綽號「阿明」、「阿田」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5年3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非佳(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