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99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減為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扣案之鋸子貳支、鋤頭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
1月14日前之1、2日某時,以自備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鋸子2支、鋤頭1支為工具,在屏東縣○○鄉○○段第00000000號地號山胞保留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2棵,得手後再以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搬運工具。嗣於95年1月14日19時40分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所竊得之2棵七里香樹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北上442公里處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 潘基明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照片17張。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支付新臺幣30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此有匯款單在卷可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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