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3號原告黃宇被告 洪麒濠 特別代理人 洪運方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一氧化碳中毒合併缺氧性腦病變,已呈植物人狀態,顯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100年度家聲字第113號裁定選任被告之父洪運方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3頁),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因故成植物人已超過3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有不治之惡疾」之事由,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離婚。
三、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洪運方則到庭表示:認諾原告的請求,被告確為植物人,已經快四年了,沒有好轉跡象等語。
四、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離婚之訴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到庭主張不爭執,惟因離婚之訴,具有公益性質,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6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呈植物人狀態已近4年,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7、2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180號禁治產宣告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25日北市 醫陽 字第10030038300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在卷可稽,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到庭復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款立法旨趣在於夫妻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時,許其請求離婚。故所謂「不治之惡疾」,應解為任何足以危及婚姻關係維繫,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癒之疾病,不以該疾病有傳染性或為常人厭惡者為必要。而所謂不治,雖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仍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疾病,均難期回復者而言。本件被告於96年9月22日因一氧化碳中毒合併缺氧性腦病變,雖經診治仍呈昏迷之植物人狀態,並無意識,日常生活須人照料,迄今已3年有餘,足認被告之病症對夫妻共同生活確已構成障礙,且不易治癒,自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