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與被告乙○○就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5日,偕訴外人同葳股份有限公司及 林素貞 ,共同向原告外埔分公司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惟上開借款人自9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且被告丙○○明知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其資產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3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被告乙○○,致原告無法求償,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於91年6月28日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乙○○,當時被告丙○○所開設之同葳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蒸蒸日上,獲利甚豐,顯無事先躲避債務之必要。詎料,被告丙○○為贈與行為後即92年9月間,卻因公司股東間發生糾紛與侵占公物財產事件,導致公司財務吃緊,不得已再向私人借貸千餘萬元,造成無法如期繳納本息之情形,並非於贈與時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再者,被告為贈與時,其該年度應繳納貸款之本息,並未超出其全部之資產總額,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偕訴外人同葳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素貞,於90年8月15日,共同向原告公司外埔分公司借款,共計2,200,000元,詎自92年9月15日起,借款人等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利息。
(二)被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1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被告乙○○。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乃在於被告丙○○於91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時,是否並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致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一)查本件被告丙○○於91年度自訴外人同葳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營利收入為166,544元,自中華全民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同葳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外埔鄉公所、外埔鄉農會所得薪資收入共計103,400元,並有西元1977年份之車輛一部,及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156,450元之田賦一筆(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存款利息所得為10,562元,有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被告所有上開車輛經28年折舊結果,所值無幾,而存款利息所得換算為存款總額約為500,000餘元,則被告丙○○於91年全年度之財產所得總計約1,000,000元。惟被告丙○○於91年6月28日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約為166萬餘元,有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丙○○於91年6月間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時,並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堪認被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二)至於被告辯稱:91年度繳納貸款之本息金額不過數十萬元,該年度之應付貸款金額並沒有超過其全部資產總額,且被告於91年間仍如期繳納貸款本息,主觀上並無害及債權之意思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41號裁判可資參照)。故所謂被告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該「債權」係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總債權而言,並非被告分期清償債務而於該年度應清償之債權額;又被告丙○○於91年度雖然如期繳納貸款本息,惟被告丙○○既知悉自己之財產狀況,即當時之總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仍將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難謂被告主觀上並無害及債權之意思,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並得依同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丙○○所有,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