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本院適用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共壹點壹公克)及吸食器貳組(內含有與吸食器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93年6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第908號、第927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的概括犯意,自9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其住處內,或其友人在屏東市內的住處中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濃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星期約施用2、3次。其間㈠於93年6月23日凌晨1時2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被警查獲(經檢察官同意而於同日釋放),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吸食器1組(內含有與吸食器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㈡於93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被警查獲(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於同日准予交保釋放在外),並扣得其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後毛重0.8公克)。㈢於93年11月25日下午8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被警查獲(甲○○經警移扣得其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吸食器1個(內含有與吸食器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都坦承不諱,但辯稱:上述扣案物品非其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93年7月22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290號(見內埔分局警卷第28頁)、93年8月25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343號(見毒偵1913號卷第10頁)、93年12月8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476號(見屏東分局警卷第5頁)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參。再者,被查獲的結晶體共3包及吸食器2組,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結晶體3包都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都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3年10月19日0000000號(原審卷第19-1頁)及94年3月
8日第940368號、第940369號、第940370號檢驗報告單可以佐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被告雖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非其所有,但被告在警詢中已承認93年11月25日被警查獲的甲基安非命及吸食器是其所有;於原審審理中也承認93年6月23日及93年8月10查獲的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都是其所有;因此,扣案的上述物品都是被告所有也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9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6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第908號、第927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的事實,已經被告承認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接近,反覆實施,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93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部分,起訴事實雖未記載,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自9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部分,未及審理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且為警查獲後,仍不斷施用,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的標準。扣案的甲基安非命3包係第二級毒品,吸食器2組因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